案例1:
王某系某销售公司人事经理,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间,销售公司六次指派王某前往江苏、福建、新疆等地开展人事招聘工作。
出差期间,王某均按照公司规定在工作地点进行钉钉考勤,存在加班。
2019年3月,王某因加班太多向销售公司提出辞职,并于当月申请仲裁,要求销售公司支付出差期间的加班工资。
销售公司表示已经按照公司规定向王某支付了出差补贴(80元/天),故其不愿再向王某支付加班工资。仲裁委驳回了王某要求支付加班费的仲裁请求。
案例2:
出差是指劳动者受用人单位指派临时到外地办公或承担临时任务,出差的状态与劳动者在常驻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并不完全相同。出差的时间一般较为灵活,由劳动者个人掌控,既需要考虑到出差工作事宜的时间安排,同时还要考虑劳动者的吃饭、休息等实际情况。
虽然出差必然会影响到劳动者的个人利益,包括会在休息日出发或返回,出差期间休息日或法定休假日无法返回与家人团聚,人身自由受到一定限制等,但这是出差的特性所决定的,是不可避免的。
综上,仲裁委认为劳动者出差期间的工作状态应相当于短期的不定时工作制。本案的销售公司已经按照每日80元的标准支付王某出差补贴,故已经对王某上述利益损失进行补偿。本案申请人王某要求将出差期间涉及的平时工作日、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均算作加班并不合理,其要求出差期间平时工作日、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缺乏依据,仲裁委最后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