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的确定

问:如何理解《劳动合同法》第82条“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

答:对于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本条规定: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这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应当理解为《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2款规定的三种情形到来之日。包括以下三种情形:

1.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后的次日。如某一劳动者1998年7月1日进入某一企业工作,到2008年7月1日已在该企业连续工作10年,如果该劳动者在2008年7月1日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前或者期满当日提出续订劳动合同的,则2008年7月2日为“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

2.在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的日子。如某一职工已在某一企业连续工作10年,此时他已53岁,距60岁退休年龄不足10年,在此情况下,如果其所在的用人单位进行改制,确定于2008年8月3日重新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则这一天即为“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

3.劳动者与企业连续订立2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该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39条和第40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在此情况下,第2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的次日为“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

本期来源于《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8年第3集_总第35集,第282页,作者:《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研究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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