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工留薪期工资包含加班费、绩效工资等项目吗?

(2020)鲁02民终2713号裁判要旨: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该条例中对“原工资福利待遇”未作明确解释,但A公司主张应理解为是指劳动者的基本工资、岗位工资,不应包括加班工资、提成工资或绩效工资及其它各种补贴、福利等,并无法律依据,也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职工获得经济补偿的立法本意相悖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27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泰发路1768号。

法定代表人:周桃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云龙,男,系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海,山东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原审被告):L,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上诉人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L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9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8247.52元;2.L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A公司已经支付L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存在差额问题,L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工伤保险条例》虽然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但对“原工资福利待遇”未作明确规定,应理解为劳动者的基本工资、岗位工资,不应包括加班工资、提成工资或绩效工资及其它各种补贴、福利等。L在工伤停工留薪期间,没有向企业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提供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意,不应额外再支付加班工资、提成工资和绩效工资补贴、福利等。

L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A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判决A公司不支付L2018年1月11日至2018年4月1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8247.52元;2.诉讼费用由L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3月18日,L以A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支付L2018年1月11日至2018年4月10日工伤期间停工留薪工资差额20589元”。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的申请请求进行了审查后,作出青黄劳人仲案字[2019]第107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A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L2018年1月11日至2018年4月10日期间停工留薪工资差额18247.52元。”该裁决书送达后,A公司对此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即为本案;L未起诉。

2、A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与L签订了期限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期满的劳动合同。2018年1月11日,L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手中、环指末节骨折”。2018年3月6日,L之伤被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8月9日L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2019年4月13日,A公司通知L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手续。

3、A公司、L均认可L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为8773元/月。

有争议的事实:

1、A公司提交的2018年1月至4月工资明细,L对该工资数额无异议,但对工资组成有异议,及L认为该部分工资包括L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1日工伤前工资2014.3元及2018年4月11日至2018年4月30日工伤后工资8442元。

2、L提交黄岛区第二人民医院病假证明书,诊断为:右手中、环指骨折,处理意见为休息两周。证明L于2018年2月10日至2018年2月25日伤情未恢复,休息两周。A公司对此不认可,认为L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A公司是否欠付L停工留薪期工资?综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如下分析判定:

L所受工伤的伤情诊断为右手中、环指末节骨折,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鲁劳社[2006]15号的规定及L的伤情,L应享受3个月停工留薪期,L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773元/月。A公司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仅应是正常工资,不包含加班工资、提成工资等绩效工资,A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而双方均认可L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为8773元/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A公司应支付L2018年1月11日至2018年4月1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6319元(8773元/月×3个月)。A公司已支付L2018年1月11日至2018年1月3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389.18元(2014.31元/21.75天×15天)、2018年2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883.56元、2018年3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606.56元、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192.18元(7946.65元/21.75天×6天),共计8071.48元。故A公司还需支付L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18247.52元(26319元-8071.48元)。

综上,一审法院据此判决:A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L2018年1月11日至2018年4月1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8247.52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A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该条例中对“原工资福利待遇”未作明确解释,但A公司主张应理解为是指劳动者的基本工资、岗位工资,不应包括加班工资、提成工资或绩效工资及其它各种补贴、福利等,并无法律依据,也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职工获得经济补偿的立法本意相悖。根据已查明的事实,A公司一审庭审中明确认可周江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773元/月,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的计算并无不当。A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臧丕红

审判员  徐 明

审判员  潘红燕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高仁青

书记员    王  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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