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适用与裁判规则;

    有人认为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责任在法律条文上写得一清二楚,法律责任直接按照法律进行裁判即可,没有必要在大学安排法学专业。相信无论是法官、检察官、仲裁员、律师等法律工作者,还是法学生看到这句话,都会一笑了之。但我们冷静下来思考这样一个问题:是什么让他人觉得法律工作者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或法学生在司法模拟中自始至终只是扮演着“法律条文搬用工”的角色?

职业群体长期的一致性、相似性、普遍性行为会被他人采集为该职业的典型特征。依法裁判是公正裁判核心要求,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保证司法公正的两大基本要素。对“依法裁判”的认知差异,对“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不同理解,是裁判规则与法律适用产生差异的起点。而现实中,在对法律纠纷产生社会背景缺乏了解的情况下,仅根据个案的事实适用法律进行裁判,是群体纠纷案件产生的重要原因之一。

举例:一个电子厂有300名员工,电子厂均未“足额”缴纳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或者从去年才开始全缴社会保险,那么任何一个员工在离职时都“有权”请求电子厂支付经济补偿。此种情形下依照法律规定,在劳动仲裁或者诉讼阶段,员工的经济补偿都应得到支持。众所周知,员工虽然和电子厂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但是电子厂员工临时性和流动性程度并没有改变,若员工仅工作十几日就离职,那么还未来得及缴纳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将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如此一看,法律还能适用此种情形吗?如果真的依照该案的事实适用法律支持了该员工的请求,那么利用法律进行“碰瓷”的人将络绎不绝。如何避免“法律碰瓷”,避免法律碰瓷的的重要方法就是利用裁判规则改变法律适用,纠正“法律碰瓷”的不良风气。

    就以上案例来说,仲裁员可以通过单位缴纳社会保险需要缓冲期的说理来反驳“碰瓷者”的请求。我们对“碰瓷者”的行为进行分析:“碰瓷者”的目的是付出最低的成本,利用法律获赔远远高于成本的金钱。要想避免“法律碰瓷”,那仲裁机构或者审判机关要做的就是利用法律程序(不支持其碰瓷请求,碰瓷者为了碰瓷成功需要进行一审、二审甚至再审程序)提高其碰瓷成本(一审、二审和再审的时间成本、金钱成本),打消其碰瓷念头,这就是裁判规则的一种。但实际上司法工作人员如何操作,取决于各个地方、各个裁判机构或者审判机关的裁判规则。

在这里,笔者所认为:标准的裁判规则原理应该是基于对法律纠纷产生的社会背景的了解下,集合该案的事实,根据立法目的决定是否适用此法律条文或彼法律条文,或决定是否支持当事人的某一项或多项请求。举例:郭某将运输车挂靠甲货运公司,同时郭某还请何某为其驾驶车辆进行货运,一般认为驾驶员何某与车主郭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与甲货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当何某运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其他情况因工受伤时一般认定为工伤,工伤的认定基础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那么何某与甲货运公司真的存在劳动关系吗?事实上何某与甲货运公司并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但工伤认定机构或者裁判机构为什么这样认定或者裁判呢?何某与郭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个人劳务关系中的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何某在提供劳务中受到损害,由何某与郭某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若郭某无过错或者过错小,则何某应自行承担受到的主要损害;若郭某有重大过错,则何某产生的损失由郭某承担,但郭某作为自然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是实践中能否保障何某权益的关键,实践中“郭某”多是不能弥补“何某”产生的损失的,而公司则有能力弥补损失。如此一来,裁判机构或者审判机关便根据劳动法出于保护职工权益的目的将“何某”与“甲货运公司”的关系认定为特殊情形下的“劳动关系”,将“郭某”不能承担的责任或“何某”无法接受的损失嫁接到“郭某”挂靠的“甲货运公司”。

    “你说这个事情(法律纠纷)应该这样处理(裁判或解决),你根据哪条哪款?”这是法律工作者经常面临的问题。法律纠纷的裁判结果是否一定要根据法律条文?答案是否定的。任何一条法律都不能完美的契合在一个法律纠纷中,一条法律条文只是根据一种类别的法律纠纷呈现出的普遍特征制定的,就如矛盾的普遍性与特殊性一样。法律条文是根据法律纠纷普遍矛盾制定的,正是如此成文法才能普遍的适用于各个具体的法律纠纷。但问题出现了,一类法律条文虽然适用一类法律纠纷普遍矛盾,但一类法律纠纷中的具体案件又各自有其特殊矛盾,如何解决其中的特殊矛盾法律条文并没有列明。作为裁判机构或者审判机关,无论是调解、仲裁或是审判,其目的都是为了解决具体纠纷中的所有矛盾,即普遍矛盾与特殊矛盾;普遍矛盾依照法律条文即可裁判,那么特殊矛盾呢?特殊矛盾则依据法律授予裁判机构、审判机关和其他社会机构的自由裁量权进行解决。

自由裁量权来源于法律原则、法律条文以及已有的司法习惯等。自由裁量权的诞生是为了弥补成文法律的缺陷,扫清成文法的盲区。在自由裁量权的诞生之初,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条件和标准取决于法官、仲裁员或其他裁判人员个人的法律素养、法律认识及法律价值观等因素。因为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及类案同判的要求,产生了越来越多的司法判例或者司法惯例,而这些司法判例或司法惯例则成为了裁判规则的渊源。

裁判规则是法律适用的矫正。“法律一经颁布就已过时”这句话不完全正确,虽然确实存在法律制定所依据的事实情况在法律颁布时可能已经发生了质的变化,刚颁布的法律可能不太适用的情况,但立法者也有考虑到这个滞后性问题,所以有的立法者在立法时会前瞻性地制定法律,不过立法者的前瞻性立法也产生了问题,前瞻性法律制定的事实情况在很长一段时期内都不会发生较大的改变。至于哪些法律条文已经滞后,而哪些却超前,笔者在此处省略叙述。如此,仲裁机构、审判机关仍需要“依法裁判”吗?在笔者学法的道路上,有幸听到法律适用学课程廖老师说过,“适用于当下的法律才是最好的法律。”如果法律不适用于当下情况,是否仍要“生搬硬套”呢?教导笔者审判学课程的刘老师(原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法官)老师曾经说过:“判断一个案件是否适用一条法律,最重要的标准就是看适用这条法律会解决纠纷还是引发更多的纠纷。”如果适用一条法律会引发更多的纠纷,同时其他的法律又不适用,那么裁判规则就成了解决纠纷的唯一途径。

    生搬硬套的适用法律会使法律纠纷膨胀,过于依赖裁判规则又会使法律成为一纸空文。只有“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适用与基于法律纠纷产生背景形成的裁判规则相互制约和配合,才能使公正司法得到最大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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