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能否以“作为担保”等原因为由,要求劳动者在正式入职前提供抵押金等?

精要回答

不能。无论出于什么原因、以什么名目,用人单位都不能要求劳动者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用人单位除了和劳动者约定服务期违约金和竞业限制违约金外,不能以“就职违约金”等方式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相关案例

(2017) 沪02民终10108号 《上海凌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张圆圆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情简介:

用人单位(上诉人)在与劳动者(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还与对方签订了一份《境外劳务派遣和雇佣合同》,将劳动者派往了非洲。《境外劳务派遣和雇佣合同》合同第三条“相关费用”约定:“1、……甲方为乙方办理出国签证前,乙方同意以借支形式向甲方缴纳押金,该押金用途包括但不限于:工作签证配额申请费,签证费,机票费,机票改签费,境外保险费及办理其它相关证件费用计2万元整。如乙方工作任期内无不良表现,经甲方和现场主要负责人书面认可后,则乙方在回国后一周内凭往返程机票和护照核报工作签证配额申请费,签证费,机票费,机票改签费,境外保险费的全额(不计息);2、报名、护照、考试、培训、出境体检及所有国内交通费(包括因参加体检,考试,培训及出境等)均有乙方自行承担;3、乙方正常履约情况下,乙方的往返国际机票费(工作期间每一年一次往返),机票改签费,签证费等费用均由甲方承担。”事后,劳动者提前与用人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便要求劳动者退还协议中约定的“借支形式向甲方缴纳的押金”,而劳动者称用人单位并没有实际“借支”这些款项所以拒绝,双方因此产生纠纷。

判决结果:

维持原判,拒绝了用人单位向劳动者主张退还协议中约定的“借支形式向甲方缴纳的押金”的要求。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境外劳务派遣和雇佣合同》第三条第一款格式条款的效力。一方面,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境外劳务派遣和雇佣合同》第三条第一款中关于“乙方同意以借支形式向甲方缴纳押金”的约定已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另一方面,法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境外劳务派遣和雇佣合同》第三条第一款要求劳动者在任期内无不良表现的前提下才予以核报因工作产生的,原本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签证费、机票费等费用,属于免除用人单位义务、排除劳动者主要权利的条款。综上,《境外劳务派遣和雇佣合同》第三条第一款为无效条款,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凌艺公司要求张圆圆归还各项借支款项人民币29,7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凌艺公司要求张圆圆归还各项借支款项人民币29,76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凌艺公司与张圆圆订立劳动合同,约定将张圆圆派至非洲工作,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受到《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嗣后双方虽又签订《境外劳务派遣和雇佣合同》,但该合同并未改变张圆圆与凌艺公司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鉴于凌艺公司与张圆圆之间已存在劳动关系,该《境外劳务派遣和雇佣合同》中的条款即不能与法律法规相抵触。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因此,《境外劳务派遣和雇佣合同》中第三条第一款有关于“以借支形式缴纳押金”的约定应属无效条款,故凌艺公司主张的20,000元机票及签证费用的请求权基础并不存在,对该公司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凌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问题分析

我国出于对劳资双方资强劳弱现实情况的考虑,在法律上对劳动者进行合理的倾斜保护,因此劳动者在流动性上所受的限制比较小。因而,在实践中,往往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况——用人单位经过考核决定招用劳动者,但是出于对劳动者来去自由可能影响公司工作安排、开展的顾虑,往往会利用自己优势地位要求劳动者提供抵押金、保证金、“风险抵押金”或者抵押物等等作为一种“担保”,想通过这样的方式将劳动者固定在岗位上。另外,用人单位在招聘一些涉及到接触财物财产的岗位的工作人员时(如仓库管理员、货物运输司机等),出于对财产安全的考虑,也会作出这样的要求。这样的行为显然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明令禁止用人单位以任何名义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也不允许用人单位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受财物(约定服务期违约金和竞业限制违约金除外)。我国劳动者享有宪法赋予的劳动权,劳动法也保障劳动者的自主择业权,因此不能侵犯劳动者的就业自由。一旦违反,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但要退还所收受的相关财物,还可能受到每人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行政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还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所以,用人单位如需保障自身权益也必须通过其他合法合理的方式。

此外,实践中还存在一种情况——用人单位打着要求提供抵押金、保证金、“风险抵押金”或者抵押物的幌子,实际上却是在中饱私囊,甚至为公司非法集资。因此,用人单位无论以什么样的名目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都是绝对禁止的。

从本案可知,无论以什么理由用人单位都不能向劳动者收取担保,即使以“借款合同”作为掩护也不能改变该行为的本质,而在此基础上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也是与法律规定相冲突的,所以相应条款是无效的,对劳动者也不具有约束力。

另外,从本案还可以知道,用人单位虽占据优势地位,但在与劳动者签订协议的过程中滥用这一地位,以格式条款的方式不合理扩大对方责任义务,免除自身义务义务,这样的约定也会面临无效的风险。比如本案中,派遣劳动者出国长期工作但却由劳动者承担从签证体检到机票生活的全部费用,这是显失公平的,因此最终相应的约定也不能发挥用人单位原本期待的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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