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来了解一下劳动合同的终止。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案劳动合同没有上述终止的法定理由,那么,能否约定终止理由呢,比如将不能完成销售业绩作为劳动合同终止理由?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3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
综上,未完成销售业绩不能作为劳动合同终止的理由。
其次,我们来了解一下劳动合同解除。
本案劳动者并未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也未以行为表达离职意思,因此,不存在“自动离职”的情形,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公司解除是否合法。
本案中用人单位解除的原因是劳动者未能完成销售任务,因此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39条过错性解除条款,本案也非经济性裁员,因此也排除了劳动合同法第41条经济性裁员条款,只能从第40条不能胜任工作解除条款去解释了。
我们来看一下法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如果要解除劳动合同,需对劳动者进行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直接解除显然属违法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