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盗窃金额未达标,法院判公司违法解除!(二审判决)

两岸财税 发布于2020-09-08 09:47 阅读数 12194

王小八于2013年7月入职大众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

 

2019年5月18日,王小八在下班后将8个防盗螺栓及2个防盗螺栓头私自携带出厂,被公司发现 

公司《劳动纪律管理条例》规定“盗窃或协助他人盗窃公司财物或私人财物的,赃物价值超过500元的,给予辞退处分”。

2019年7月5日,公司劳动纪律管理委员会及工会委员会作出《关于给予王小八辞职处分的决定》,记载王小八于2019年5月18日盗窃防盗螺丝10个,价值1445.30元,并根据《劳动纪律管理条例》第56条之规定,给予其辞退处分。 

王小八对该处分决定不服,向省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省仲裁委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裁决书,裁决公司继续履行与王小八的劳动合同。 

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诉讼至法院。

一审判决: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王小八盗窃物品价值超过500元,达不到辞退标准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现公司认为王小八盗窃的财物价值超过500元,故依据《劳动纪律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辞退;暂且不论该条例是否经过公示或告知程序,仅就该财物价值而言,防盗螺丝的价格系公司依据公司控制部给出的144.53元/件计算得来,公司虽然提供了付款业务回单、出口单据等证据佐证该金额的真实性,但案涉物品在事发后并未封存,王小八对公司当庭提供的物证亦不认可,新旧程度亦难区分,是否能够等同于144.53元尚不能确定;又因双方对检材不能达成一致,鉴定的前提也不存在;故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实王小八携带出厂的物品价值超过500元。 

依据公司的《劳动纪律管理条例》记载,王小八的行为性质尚未达到辞退的标准,省仲裁委的裁决结果并无不当,公司的诉请不能成立。

 

综上,法院判决公司应继续履行与王小八之间的劳动合同。 

公司上诉:盗窃行为不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也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可以解除合同

宣判后,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如下: 

王小八的盗窃行为不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而且也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案涉事件发生后,经公司对案涉物品价值核算,其实际价值确实已超过500元,王小八同时违反了公司制定的《劳动纪律管理办法》第9.4条,公司可以据此解除劳动合同。

二审判决:既然公司规定赃物价值超过500元的,给予辞退处分,公司不能举证证明物品价值,当然是违法解雇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认为王小八盗窃防盗螺丝10个,价值1445.30元,并根据其公司《劳动纪律管理办法》第56条规定将王小八辞退。

《劳动纪律管理办法》第56条内容为,盗窃或协助他人盗窃公司财物或私人财物的,赃物价值超过500元的,给予辞退处分。

公司与王小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其应当对解除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公司认为王小八盗窃公司防盗螺丝10个,价值为1445.30元,但公司认定的案涉防盗螺丝的价值系根据公司控制部给出的144.53元/件的出厂价计算而来,该价值应为全新的防盗螺丝价值,但是案涉防盗螺丝并不属于全新,故该价值并不属于案涉防盗螺丝的实际价值。

作为用人单位,在事发之后应当及时封存案涉物品,现因其与王小八对涉案防盗螺丝存在争议,难以区分放到螺丝的新旧及折损程度,仅以其出厂价认定案涉防盗螺丝的价值显属不当,故原审法院认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王小八携带出场物品的价值,王小八不属于《劳动纪律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应予辞退的情形,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0)吉01民终2998号(当事人系化名)

 

小编提示:看完这个案例,大家知道规章制度规定的重要性了吧?

如果公司《劳动纪律管理办法》第56条内容为“盗窃或协助他人盗窃公司财物或私人财物的,赃物价值超过500元的(删除这句),给予辞退处分。”估计就是另外一种判决结果了。

退一步说,就算是规章制度对此无任何规定,如果员工有盗窃行为,法院支持公司解除的可能性仍很大,毕竟还有基本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的约束。


实务中有很多败诉案例,是自己作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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